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59号
原告:王宏溧,职工。
被告:赵东泽,农民。
被告:赫亮,干部,原告王宏溧与被告赵东泽、赫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溧,被告赵东泽、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宏溧诉称,2016年3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朋友到位于迁西县城关的极地烧烤吃饭,期间遇见同学被告赫亮、刘春江等。吃完饭后,原告与被告赫亮、刘春江等就在极地烧烤唱歌。此时,被告赵东泽突然进来把音乐关掉了。为此,二被告赵东泽、赫亮发生争吵。原告见赵东泽要拿着摔成两半的酒瓶子扑向赫亮,就赶紧上前拉着赵东泽,在拉架过程中赵东泽手中的酒瓶子将原告左手中指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晚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中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开放断裂。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957.27元。迁西县城关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但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自己在为二被告拉架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护理费906元(151元×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9703.27元。原告王宏溧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1、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19日21时30分,被告赵东泽与被告赫亮在极地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宏溧拉架过程中手部受伤;证2、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赵东泽、赫亮、王宏溧、刘春江、刘航、员勇雨、才佳、赵宏琨、纪红丽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3、极地烧烤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2;第二组:证1、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32.8元;证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费7724.47元;证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中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开放断裂;证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日期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5日;证5、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600元;证6、津西钢铁集团正达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配偶进行护理,公司按日扣除期间6天的工资;证7、护理人员高立杰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高立杰2015年12月份工资为3169.78元,2016年1月份3377.08元,2016年2月份3433.19元。
被告赵东泽辩称,对原告王宏溧的说法不认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请内容。当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朋友在极地烧烤吃饭,我朋友去厕所捡了140元钱,我们就去吧台让服务员把音乐停了,想把钱物归原主,但当时原告在唱歌,音乐停了后原告不干,说钱不要了要唱歌。我就回餐桌了,后来原告把话筒扔到我桌上,彼此两桌就吵起来了,其中有王宏溧、赫亮,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赫亮拿个酒瓶,我也拿个酒瓶,我的酒瓶磕墙上了,赫亮的酒瓶摔地上了。原告当时并没有拉我,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和被告赫亮是一起去的。这个过程前后一共十多分钟。当时有原告桌的刘春江,还有其他人我不认识;我方有赵红琨、郭近夫等。打架过程中只有语言冲突,但是没有动手,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不清楚,反正不是我弄的。在这过程中只有我和赫亮拿酒瓶着,但是没有动手。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赫亮辩称,1.误伤一事是因原告王宏溧与被告赵东泽发生争执而起,并非我跟赵东泽直接冲突,在此事件中只充当了劝架角色;2.事情发生时,我与原、被告并无直接和间接的肢体接触。当时我与他们二人有近2米的距离且隔有护墙跟旁人,只是在语言上有冲突,并且原告诉状中也明确指出是被告赵东泽划伤,所以与我无任何关系,应由原告和被告赵东泽承担;3.在原告手受伤后,我主动掏钱送原告及家属去医院并陪护,花去交通费等300余元。我顾忌同学关系,此费用未索取;4.虽然在劝架过程中有拿酒瓶的行为,但是拿酒瓶只是想法并没有实施,被告赵东泽率先拿起酒瓶并威胁,我只是拿起酒瓶发泄心中的愤怒,并无直接的因果行为,视频中能够证明整个事件中只是和被告赵东泽的争执,对原告并不够成侵权。综述,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赫亮提供的证据有:极地烧烤的监控录像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没有与原告王宏溧、被告赵东泽没有肢体冲突,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东泽对原告王宏溧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1、证2、证3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赫亮先拿的酒瓶子,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打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1-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赫亮对原告王宏溧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1、证3及证2中赫亮、刘航、员勇宇、才佳、赵宏琨、纪红丽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赵东泽、王宏溧、刘春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赵东泽先拿的酒瓶子并摔了,自己没有拿酒瓶子指着赵东泽,冲突不是自己引起的,刘春江所说与事实不符,应与视频记录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证1-7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王宏溧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证3、证2中刘航、员勇宇、才佳、赵宏琨、纪红丽的询问笔录及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东泽、赫亮对原告王宏溧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2中部分询问笔录虽有异议、证明目的不同,但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1时30许,原告王宏溧与朋友在迁西县城关千玺广场极地烧烤吃饭期间,原告与被告赫亮等人在极地烧烤唱歌。此过程中,被告赵东泽因朋友捡钱拾金不昧而关掉音乐询问失主时,原告与被告赵东泽产生分歧而口角。随后,被告赫亮与被告赵东泽发生争吵,先后手拿起啤酒瓶子并摔成两半形成打架之势,原告见状上前劝阻并拉住被告赵东泽,在劝架过程中被告赵东泽手中的酒瓶子将原告左手中指划伤,随后双方争吵停止。原告王宏溧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晚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伤情被诊断为:左中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开放断裂。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957.27元。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护理费665.34元[(3169.78元+3377.08元+3433.19元)/3个月/30天×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62.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事发的原因上,原告王宏溧与被告赵东泽有口角、继发被告赵东泽与被告赫亮有争执;在主观上虽无共同的故意,但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彼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赵东泽、赫亮分别按40%、30%比例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赵东泽、赫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泽、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宏溧各项损失分别为3785元,2838元;
二、驳回原告王宏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宏溧承担45元,被告赵东泽承担60元、被告赫亮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