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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0191刑初710号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川01**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川A×××××黄色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自述从成都市神仙树一中餐馆驶往双流区航空港。在火车南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绕城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范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后经提取血样鉴定,范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危险驾驶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如实供述、系初犯等情节调节刑罚。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杜 萱速录员  王一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