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中段东侧东方银座小区预售号为2012013号的102、122、101、142、149商铺,及预售号为2012005号的706、902、1205、1207、1208、12A07、17A04、1501、1901、17A04、1908、2307房屋因经济纠纷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作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负责人,明知上述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继续向购房者销售。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底,朱某向购房者销售预售号为2012013号122及预售号为2012005号1208、1501三套房产,销售价格为1294131元,实际已收款共计916912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22日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民事裁定书、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自己负责的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的部分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