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5民初730号

温玉红与李远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玉红,李远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730号原告温玉红,女,1983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李远朋,男,1978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

原告温玉红与被告李远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玉红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永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玉红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远朋由黄加森介绍到原告手机店购买三星NOTE3手机一部,并申请号码:1810707****,被告称身上没有足够现金,需回家拿钱为由,带手机离开营业厅。其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底归还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手机款5288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远朋到原告温玉红经营的手机店购买三星NOTE3手机一部,货款金额为5288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李远朋借到温玉红人民币伍仟贰百捌拾捌元整(¥5288.00元)。2015年年底归还,月息贰分借款人李远朋借款时间:2014年9月22日”。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李远朋具立的借条、手机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远朋向原告温玉红购买手机,原告向被告交付手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及计息方式等内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造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远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玉红支付货款528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远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永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汪林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