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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909号

张小荣诉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小荣,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山西五洲昕宇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荣,住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宗森,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天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洲昕宇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郝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上诉人张小荣与被上诉人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羊獬村委会”)、山西五洲昕宇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宇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经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小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2016年2月25日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小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宏伟,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华明,被上诉人昕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小荣系被上诉人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第二队村民。2010年1月,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将本村村西116.4亩的滩涂地采取竞价方式承包。通过竞价,本村村民乔明安以每亩每年120元的价格中标,由于乔明安无能力一次性缴纳20年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张小荣及乔明安协商后,乔明安放弃承包,改由上诉人张小荣按乔明安中标价格承包该滩涂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合同期限20年(自2010年1月2日至2030年1月1日止),承包面积116.4亩,承包费27936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和合同的转包、变更及解除的条件,但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者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同年6月,上诉人张小荣向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一次性缴纳20年承包费279360元。上诉人张小荣承包后,由于承包的滩涂地中原有12.5亩杨树苗,致使上诉人张小荣无法耕种造成损失,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张小荣与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承包合同延长一年即延长至2031年1月1日。上诉人张小荣承包期间,该116.4亩土地上无其他附着物及青苗。2012年3月,由于“百公里汾河生态城镇经济走廊”及“临汾市滨河东路洪洞段贯通工程”等项目建设,为优化区域布局,根据总体规划,需对包括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辖区内部分土地进行统一开发。审理中,双方对争议土地位于洪洞县综改试验区也均无异议。2012年2月12日及2012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分别召开了两次有各组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其中上诉人张小荣所在的第二小组也有代表参加,会议就相关滩地的补偿及终止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该两次会议纪要无相关人员签字。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召开了有镇领导、两委班子成员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终止包括上诉人张小荣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在村公开专栏粘贴公告“经村民代表通过,我村汾河滩地于2月13日前已与五洲集团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望广大村民相互转告,如有异议,请到村委会反映”。2012年3月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与上诉人张小荣协商,在上诉人张小荣承包地内召开了“规划高科技农业园区现场会”。上诉人张小荣认可在其地里开现场会是由当时村主任、书记与其协商同意后所开。审理中,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称收回承包地是与上诉人协商过的,开现场会沟通是最后一次,但上诉人予以否认。2012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向上诉人张小荣账户内汇入退还上诉人张小荣缴纳的承包费251424元(扣除了2年承包费27936元)、按每亩1200元标准补偿上诉人张小荣139680元,共计391104元。另查明:上诉人张小荣原116.4亩承包地,现部分已修建滨河东路、部分由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以1200元/亩价格流转给五洲昕宇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审理中,上诉人张小荣主张在其2年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平整、修建水利设施等直接投资28万元,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张小荣造成预期损失2514240元。针对其主张,上诉人张小荣提供了洪洞县连胜农机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小荣于2010年5月曾在该公司购买价值58000元农用机械。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明:上诉人张小荣在2年承包期内在承包土地进行过平整土地、修建水利设施等工程建设,共支付劳务费222000元。审理中,上诉人认可上述机械仍在其处。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对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诉人张小荣购买农机应提供正式发票,且洪洞县连胜农机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所购农机用于承包地建设。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用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被告南羊獬村委会以招标的方式对所争土地对外招标。乔明安中标后,被告南羊獬村委会与原告及乔明安又以协商的方式转标中标项目,由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承包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无发现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对承包地已进行了一定投入,从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保障农村生产经营出发,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诉争土地,根据政府机构统一规划,建设滨河路工程及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工程,原告的承包地在规划范围之内。被告南羊獬村委会在村公开栏粘贴告知,并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终止了原告承包合同、退还剩余承包费,赔偿损失。被告南羊獬村委会根据决议将剩余承包费、赔偿损失款转入原告账户,之后,该承包地被两项工程占用。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终止。从本案事实的过程判断,被告能根据决议将款转入原告账户,是在原告同意配合下才能完成的,由此可知原告是知道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处理办法的。合同解除时,被告南羊獬村委会根据决议对原告予以了赔偿。现原告又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6元,由原告张小荣负担。判后,上诉人张小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已认定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解除合同行为是错误的,另外即使是知道也不等同于同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滥用政府行为,违法获取巨额利益,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答辩称:

一、双方承包合同是自愿协商终止的。1、根据山西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采取招标承包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为20年,故答辩人有权终止合同且诉争土地已纳入政府规划;2、2012年2月12日召开了村委、支委、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合同并确立了补偿标准,2012年2月13日又召开了村委、支委会议决定,2012年2月14日在村委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2012年3月30日又召开了村委、支委、村民代表大会重申、强调前两次会议精神,在广泛征求广大村民意见无异的情况下,统一收回土地,2012年4月27日给承包户退款、补偿。

二、上诉人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1、农机问题,没有发票,且农机用途不清,农机也并未灭失,即使退一步需要赔偿,也需鉴定折旧;2、修渠工程22万元仅靠两个证人无法认定;3、预期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计算存在法律障碍,因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不允许流转。从实际情况来看,五洲昕宇取得流转土地涉及六个村,均是从村委会取得,并不接受承包户的流转。

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期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昕宇公司答辩称:1、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是错误的;2、本案案由是土地承包合同,而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上诉人与南羊獬村委会,被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故不应为本案被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原经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依法以招标方式对外招标,乔明安中标后,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与上诉人张小荣及乔明安又以协商方式转让中标土地经营权,并由上诉人张小荣和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且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原则,故原审认定双方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诉争的土地,纳入了临汾市政府“百公里汾河新型工业城镇走廊”及“临汾市滨河东路洪洞段贯通工程”。该两项工程是临汾市为加快转型发展、深入推进改革、优化产业布局改善民生而进行的统一布局与规划。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之后对于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相应承包地,先后召开了有各小组村民代表参加的多次会议,形成决议即终止原承包户的承包合同,退还剩余承包费、赔偿损失,并予以公告。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依据上述决议内容将剩余承包费及赔偿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该诉争土地目前已被上述两项工程占用,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2012年3月,被上诉人南羊獬村委会与上诉人张小荣协商后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召开了“规划高科技农业园区现场会”。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小荣是知道并同意村委会终止合同及相应处理办法。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上诉人张小荣主张农业机械及相应投入等损失,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相支持,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小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6元,由上诉人张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斌斌

审 判 员  曹泰山

代理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