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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807号

李玥与潘小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玥,潘小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807号

原告:李玥。

被告:潘小宾。

委托代理人:方文平,特别授权,夫妻关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玥诉被告潘小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9时40分,被告潘小宾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卫国路北新道西70米处时与李慧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刮蹭,两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潘小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公估损失为43721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332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二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505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要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在事故发生后我方联系过原告,原告以不在本地为由拒绝我方拍照定损,按照现场两车的碰撞情况,我方承保的车是后杠需要喷漆,与原告车辆右前杠及右前叶子板需要喷漆,其他部位并没有损失;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9时40分,被告潘小宾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卫国路北新道西70米处时与李慧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刮蹭,两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潘小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损失认定:配件40721元、维修项目5000元、残值2000元,损失合计43721元。另原告支出公估费1332元。另查明,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杜桂林,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购买该车。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发票、汽车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再扣减残值8144元。原告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公估费,属于合理必要开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909元。被告潘小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玥保险赔偿金31909元;

二、驳回原告李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28元,由原告李玥承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小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