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267号
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陈品维,总经理。
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816.14元;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已将货款基本付清,但被告拒绝开具尚欠原告301560元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损失税款43816.14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碳酸钙,总金额1498500元,单价含17%增值税。2、广东省浮云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95508元及违约金。证据3、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法院收据各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一、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30万元。
二、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履行完毕,被告应给原告开具5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00000×17%),被告未开具,给原告造成增值税损失,原告主张43816.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碳酸钙,货款含17%增值税。被告给原告供应碳酸钙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给被告货款256864元,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交纳案款51000元,原告共支付货款307864元,被告应开具30786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款52336.88元,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税款损失43816.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拒不开具,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税款抵扣,原告主张税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81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4381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诉讼保全费530,由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波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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