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千米+800米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K挂)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千米+800米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路上行人张某某(1985年1月9日生)撞倒后碾压,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韩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事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已判决未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尤某证实,案发晚和同事张某某从聊城市茌平县坐厂里送货的车在日东高速沂南高里下车,张某某在那等候,我送家人回家再返回来找张某某,只见行李未见人,路西停一辆大货车,后电话联系他家属。(2)梁某证实,案发晚接张某某同事的电话后和家人到高里才知道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3、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2016]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书,张某某系因颅胸腹部严重碾压伤死亡。4、书证(1)110接处警单、案件侦破、归案情况说明,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该痕迹符合撞击行人并碾压形成。(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韩某某、死者张某某的身份。5、被告人供述韩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晚驾驶中型半挂车送货路上在沂南县高里加油站,与一辆大车会车时,路西的一人突然跑到车前边,刹车未刹住撞那人身上。接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祥单复印件,诣在证明事发后韩某某报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