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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877号

林道灿与薛融燕、薛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道灿,薛融燕,薛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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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77号原告林道灿,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融燕,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小桥街向阳路42号。被告薛航,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市龙田镇上薛村新南148。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林道灿与被告薛融燕、薛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融燕、薛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道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友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被告后,当日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

被告薛融燕与被告薛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融燕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薛融燕、薛航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薛融燕、薛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薛融燕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薛融燕、薛航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薛融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被告薛融燕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融燕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上只有被告薛融燕的签字,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薛融燕在与被告薛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薛航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即被告薛航应与被告薛融燕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薛融燕、薛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融燕、薛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道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99元,由被告薛融燕、薛航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季胜

代理

审判员  翁秋英

代理

审判员  林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秀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