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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888号

吕某某诉吕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吕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888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逗(原告吕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吕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吕甲和李逗之女,2012年8月17日,两人协议离婚,约原告由李逗抚养,被告先付原告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的三年抚养费3600元。2015年8月之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抚养费,且2012年原告看病花费3万元以及每年上幼儿园花费上万元。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五年(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抚养费18000元。

被告吕甲辩称,原告要求抚养费给付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生活标准予以确认,且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等被告经济改善后再支付。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吕某某系原告之母李逗与被告吕甲之女,2012年8月17日,李逗与被告经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李逗抚养,每月抚养费100元,被告吕甲先付原告三年抚养费360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三年后抚养费另议。但2015年8月7日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另查,原告吕某某自2015年8月7日至今在幼儿园花费8930元。以上事实,有(2012)扶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调解书、行知幼儿园收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是李逗与吕甲的婚生女,吕甲对吕某某有抚养义务。对李逗与吕甲协议的吕某某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应提高至每月300元,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被告现有经济能力,以提高至每月150元为宜,同时考虑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抚养费给付的时间宜先付三年,共计5400元(150元/月×12月/年×3年),时间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三年后抚养费另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三年抚养费5400元(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三年后抚养费另议;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穆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