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351号
原告:石金贵,男。
被告:冯立发,男。
原告石金贵与被告冯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立发立即清偿所欠烟酒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乡宁县城经营烟酒门市,被告冯立发因儿子结婚在我处赊欠烟酒19800元,并于2001年元月2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冯立发支付后14800元,对剩余欠款5000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石金贵向本院提交:被告冯立发出具的借据一张及乡宁县昌宁金贵烟酒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冯立发欠款事实。被告冯立发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金贵是乡宁县昌宁金贵烟酒总汇经营者,被告冯立发在原告石金贵处赊欠烟酒共计19800元,并在2001年1月25日给原告石金贵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烟酒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元)冯立发2001.元月.25”。后被告冯立发支付了14800元,尚余5000元欠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石金贵向被告冯立发提供烟酒货款,被告冯立发接收并出具欠条,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冯立发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而未全部支付,原告石金贵有权要求被告冯立发立即清偿剩余欠款5000元。原告石金贵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原告石金贵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立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晓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贵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