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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321号

聂银亮与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银亮,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321号原告聂银亮,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红,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聂银亮与被告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银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荣、崔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银亮诉称,被告岳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2011年9月29日,被告岳红向原告还款十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恶意拖延,不还原告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岳红、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王玉海三人共同向原告聂银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聂银亮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已付三个月),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岳红,王玉海,2010.12.6。该借据上同时加盖有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玉海的印章。2010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其妻妹董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25×××53的银行账户转账485000元至岳红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25×××80的账户内。原告认可支付借款时按月息3分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15000元,认可借款后共收到被告岳红按月息3分支付的3个月的利息。2011年9月29日,被告岳红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王玉海为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岳红为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现已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聂银亮提交的借据、董某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岳红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单、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原告聂银亮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王玉海、被告岳红向原告聂银亮借款,借款通过原告妻妹董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岳红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供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王玉海、被告岳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东亚恒昌石油化工(北京)有限公司、王玉海、被告岳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岳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认可借款时按月息3分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1500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8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485000元,扣除被告岳红2011年9月29日偿还的借款10万元,被告岳红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85000元。关于利息,依据借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载明“利息已付三个月”,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岳红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钱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银亮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聂银亮负担225元,被告岳红负担7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