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11.3万元的价格购买贾某的30亩人工杨树。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找到王某乙(已判决)采伐杨树,王某乙称采伐此树无需办理采伐证,遂王某与王某乙制作两份虚假合同,作为回报王某许诺事成后送给王某乙一车树木。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与王某乙在明确责任、无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贾某的30亩人工杨树全部采伐,经勘测,可以测量的树木伐根相对应的树木立木蓄积为155.6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累计采伐树木161.2743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太平川铺贾某处以11.3万元购买了30亩人工杨树,并交了5000元定金,当时约定采伐证由王某负责办理,后王某一直未能办理采伐证。同年4月,王某与王某乙(已判决)通电话称其在太平川铺买了一片树,现采伐证不好办理,想让过王某乙通过关系,不办采伐证把树给采伐了。王某乙说不用办采伐证,由其出面协调关系就没事,王某便承诺给王某乙一车树。同年5月的一天,王某让王某乙与贾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树木合同,约定价格为11万元,采伐证���王某乙负责办理,后王某乙又以同样价格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树木合同,将该30亩林木卖给王某。次日开始,在无采伐证情况下,王某乙自己组织人采伐一车树后运走,王某组织人将贾某30亩人工杨树的剩余部分全部采伐,并将全部买树款给付了贾某。经勘测,可以测量的树木伐根相对应的树木立木蓄积为161.27438立方米。其余缺失伐根的被采伐的树木蓄积无法计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起诉书指控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他人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贾某、刘某、孙某、徐某、汪某、张某、张某甲、夏某、张某乙、姜某、王某丙、贾某甲、姜某甲、王某丁、杨某、贾某丙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从贾某处订购林地后,其与王某乙商量由王某乙办理采伐证,并承诺给王某乙一车树,并让王某乙与贾某签订买卖树木合同,再让王某乙与自己签订买卖树木合同,后二人明知无采伐证的情况下,王某乙采伐一车树,其余树木被王某采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立木蓄积统计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测量伐根直径记录、林木采伐立木蓄积鉴定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后,经现场勘验、检查、测量,王某与王某乙所采伐的树木伐根相对应的树木立木蓄积161.27438立方米及案发现场情况;买卖树木合同及林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贾某将其承包林地中的树木卖给王某乙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能够证��被告人的同案王某乙因本案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被网上追逃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书,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患肝多发囊肿、肝左叶占位性病变、左肾囊肿;8.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拘留、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累计采伐树木161.2743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系犯意的提出者及树木的实际购买人,其实际采伐树木较多,��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后被告人被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宝
审 判 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