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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091号

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谢应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谢应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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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091号

原告: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永昌朱洋永清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邵宪江。

委托代理人: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应华,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马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2********。

委托代理人:张钜,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与被告谢应华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飞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告谢应华委托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福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5)第513号,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法起诉。

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把车间承包给了胡开明,至于被告是不是胡开明招用的,原告不清楚,至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在原仲裁中陈述其是在2014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年休假问题,原告公司已经把车间承包给胡开明,而根据胡开明以及温州地区的工作情况,平时和年终都是有休息,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3.关于未结工资,因原告公司把车间承包给胡开明,被告的工资全部由胡开明支付,与原告公司无关。另外,按照温州地区的习惯2015年3月、4月正处于正月休息时间,不存在上班的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谢应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无需支付劳动报酬。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

被告谢应华辩称:本案已经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引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谢应华向本院��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龙劳仲裁[2015]第350号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龙劳仲裁[2015]第513号仲裁裁决书、龙劳仲裁[2015]第213、215仲裁裁决书,证明龙劳仲裁[2015]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宏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应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谢应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宏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存在错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也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现辩称判决有误,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影响,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龙劳仲裁[2015]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谢应华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温龙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确认谢应华与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44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758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4月期间的未结工资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龙劳仲裁字[2015]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谢应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30800元;2.被申请人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谢应华年休假日工资1839元;3.被申请人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谢应华劳动报酬5066元。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现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本案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现向本院起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有关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上述11个月中最后一月开始起算。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再结合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可见被告的上述请求显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龙劳仲裁字[2015]第5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述差额为30800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书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上述仲裁结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未支付其2015年3月及4月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已收到2015年3、4月工资,因其已经将2015年3月、4月工资支付给案外人胡开明,而被告工作的车间由胡开明承包,车间工人工资都由胡开明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工资额度及是否发放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根据已经生效的龙劳仲裁[2015]第213、2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未支付案外人胡开明2015年3月、4月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龙劳仲裁字[2015]第5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为5066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书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上述仲裁结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4月劳动报酬为5066元。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应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需按照在原告处工作当年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休假。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1年,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8日终止,经过折算,2015年度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故被告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应华35866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宏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飞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