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瑜丹,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某、颜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颜某乙。2002年4月9日,郑某、颜某甲协议离婚,颜某甲自愿将双方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韶山路77号15栋603号房屋连同屋内家具、电器全部留给郑某及儿子颜某乙使用(系单位福利房,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颜某甲所在单位湖南省电信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组织团购位于长沙市曙光中路15号天翼未来城项目的商品房,2011年12月7日,颜某甲交纳了商品房保证金50000元后,与儿子颜某乙达成《住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颜某甲将住房指标转让给儿子颜某乙,由颜某乙全额购买此房,支付颜某甲转让费12000元。12月11日,颜某甲向颜某乙出具购买住房指标款12000元的收条。同年12月26日,颜某甲(乙方)与中国电信集团工会长沙市委员会(甲方)签订住宅与车位预定意向书,约定统一由甲方向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定天翼未来城项目天翼座8-C房,产权面积约139平方米,预定标准单价为人民币5238元/平方米,标准总价为人民币728082元,车位标准总价为70000元。乙方应按甲方通知期限内选定该房屋,同时在选定该房屋当日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291233元,应在确定预定该车位当日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房款与车位款交付日期以甲方通知期限为准。扣除颜某甲已经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已经000颜某乙当日从其卡号为62×××20(存折账号60×××67)的银行账户上转出261233元交纳了首付款(其中包括颜某甲以现金存入颜某乙账户的234000元)。2013年8月17日,颜某乙与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颜某乙购买长房·天翼未来城第2栋N单元803号房屋,建筑面积135.52㎡,单价5238元/平方米,总房价709854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当日,颜某乙交纳了车位款50000元及剩余房款418621元,并交纳了国土证工本费及产权登记费200元,契税等30459元,合计499280元(郑某以500000元的价款出售位于长沙市韶山路77号15栋603号房屋后,将其中的499280元转入颜某乙账户)。2015年5月28日,颜某乙因患咽癌去世。颜某甲提供手机录像视频主张颜某乙于去世前几天即5月23日邀请朋友蒋涛、熊浪、唐斓作为其遗嘱见证人至其病房,并主张由蒋涛负责用手机拍摄,唐斓负责与颜某乙交谈,熊浪旁听。视频中颜某乙表示其遗产分三部分,其中长房·天翼未来城第2栋N单元803号房屋处理后,20%费用给公证机关,40%费用给其乡下的颜姓亲戚,40%给颜某甲;车位如果生前未处理则留给颜某甲;其他公积金等财产亦归颜某甲。所有财产不给郑某。但从视频中能看到的只有唐斓、颜某乙与颜某甲。庭审过程中,郑某、颜某甲均认为长房·天翼未来城第2栋N单元803号房屋现价值1100000元,车位价值150000元。另查明,1、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时,长房·天翼未来城第2栋N单元803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2、颜某乙的继承人为郑某、颜某甲。3、颜某乙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持有新黄浦500股、号百控股1500股,2015年12月8日的资产市值为37400元,资产账户资金余额59206.63元,总资产96606.63元;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10.55元。4、颜某乙病故后,其单位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领了丧葬费7280元、一次性抚恤金30940元,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退还22704.68元,合计60924.68元。5、颜某甲为颜某乙办理丧葬事务及替颜某乙归还银行透支款,共支付29632元(14312元+13520元+18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郑某主张,因中国电信集团工会长沙市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要求看房者必须在当天支付首付款,否则视为放弃购房权。颜某乙遂向朋友肖军借款100000元后,转账到了颜某甲的600510008200416467账户上。后郑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韶山路77号15栋603号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归还了肖军;另委托颜某甲向颜某乙账户存入9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颜某乙的死亡证明、颜某乙的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住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收条、住宅预定意向书、车位预定意向书,不动产发票,车位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登记表、借条、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存折、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表、证券资金对账单、病历诊断证明、收据二张(2011年12月7日与2011年12月26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与存款凭单(2011年12月25日与26日)、银行活期明细(2011年12月26)、在职职工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单、火化证明书及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颜某甲虽提供手机视频证明被继承人颜某乙在去世前邀请好友作为其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但根据颜某甲提供的手机视频,显示在场的人只有被继承人、唐斓及颜某甲,颜某甲主张蒋涛在场负责用手机拍摄,但不能提供证明蒋涛在场且用手机拍摄的证据,该院对该视频的效力不予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长房·天翼未来城第2栋N单元803号房屋及车位(709854元+70000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取得产权证,暂不能确定其所有权权属。该房屋应视为郑某、颜某甲及其子颜某乙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颜某乙对郑某、颜某甲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进行处分,系无权处分。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单、存款凭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知,涉案房屋总价款为709854元,车位总价70000元,合计779854元。颜某甲已于2011年12月7日交纳房屋团购保证金50000元;颜某乙当日从其卡号为62×××20(存折账号60×××67)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了余款261233元(包括颜某甲现金存入的234000元);2013年8月17日,颜某乙支付了车位款、剩余房款及国土证工本费、产权登记费等499280元。因499280元系处分因离婚而分割的房屋而得(售价500000元),而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由郑某及颜某乙共同使用,因此,499280元中属于郑某的为249280元,属于颜某乙的为250000元。故涉案房屋与车位的款项779854元(不包括国土证工本费、产权登记费等),郑某出资249280元,颜某甲出资284000元,颜某乙出资246574元(779854-249280-284000)。庭审过程中,郑某、颜某甲均认为房屋现价值1100000元,车位价值150000元,因涉案房屋系颜某甲单位组织团购,综合双方的生活现状,涉案房屋及车位的相关权益由颜某甲享有,由颜某甲支付郑某房屋及车位的折价款597174.28元[(249280÷779854×1250000元)+(246574元÷779854元×1250000)÷2]。颜某乙遗留的其他财物,股票显示2015年12月8日的资产市值为37400元,资金可用余额59206.63元,总资产96606.63元;抚恤金、公积金等63535.23元(60924.68+2610.55)。考虑到股票投资的风险及股票现值的不固定,该院将股票可用资金余额、丧葬费、抚恤金及公积金等费用共计122741.86元(59206.63元+63535.23元),扣减颜某甲支出的费用29632元,余款93109.86元,由郑某、颜某甲平均分割,即各分得46554.93元。对颜某乙名下的股票新黄浦500股、号百控股1500股,郑某、颜某甲各享有一半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房·天翼未来城第2栋N单元803号房屋及车位的相关权益归颜某甲享有;
二、颜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某房屋及车位的折价款597174.28元;
三、被继承人颜某乙遗留的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公积金及丧葬等剩余金额共计93109.86元,由郑某与颜某甲各分得46554.93元;
四、颜某乙名下的股票新黄浦500股、号百控股1500股,由郑某与颜某甲各享有一半的权益;
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郑某负担5799元,颜某甲负担5799元。颜某甲上诉称:
一、争议房屋系颜某乙所有,属其个人生前合法财产,其有权处置。
二、颜某乙留有视频遗嘱不分配遗产给郑某事出有因。1、颜某乙结婚,颜某甲出资11万元。2、争议房屋及车位系颜某甲单位福利房,颜某甲将该房指标让与颜某乙,并倾其所有资助284000元,而郑某仅是以颜某甲和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抵押贷款进行资助。3、颜某乙生病期间,颜某甲始终不离不弃,竭尽全力筹措医药费用,全程陪护与护理,出资陪伴颜某乙外出旅游散心,并独自料理颜某乙后事。而郑某基于自身身体及人身安全考虑在颜某乙长达半年多的生病期间没有照顾、护理颜某乙。以上是颜某乙在遗嘱中反复强调不分配遗产给郑某的原因。
三、颜某乙生前的视频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遗嘱进行遗产分配。
四、根据法律规定,颜某甲对颜某乙倾其所有,全心全意照顾,属于应当多分遗产的继承人。郑某诉状中确认争议房屋价值为709854元,车位价值为7万元,故原审法院按双方作价的市场价值判决颜某甲补偿郑某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争议房屋由颜某甲继承40%、四位颜姓亲属40%、另外20%由颜某甲和郑某各继承10%;颜某乙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公积金及丧葬费余额共计93109.86元及颜某乙名下股票新黄浦500股、号百控股1500股由颜某甲继承。针对颜某甲的上诉意见,郑某答辩称:颜某乙的遗嘱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争议房屋系商品房,不是依据颜某甲的身份获得,且购房指标也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转到了颜某乙的名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颜某甲提交证据如下:《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该房屋已登记在颜某乙名下。郑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影响其继承份额。郑某提交证据如下:《接处警(事)件登记表》,拟证明在颜某乙生病期间,郑某愿意照顾,但颜某乙精神状态差,经常打郑某,于是郑某找颜某甲,希望颜某甲照顾颜某乙。颜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房屋产权情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郑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房屋登记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为涉案房屋颁发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颜某乙,权证号码为715312682。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颜某甲提供的关于颜某乙的视频是否具有遗嘱效力。颜某甲上诉称手机视频内容是颜某乙生前所立遗嘱内容,涉案房屋及车位系颜某乙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处分该遗产,应当遵照视频内容处分遗产。首先,关于涉案房屋及车位是否属于颜某乙生前合法财产的问题。经二审查实,房屋登记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为涉案房屋颁发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颜某乙,故颜某甲、郑某双方的出资系对颜某乙的赠与,涉案房屋系颜某乙所有,涉案车位也系颜某乙出资购买,应属颜某乙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颜某乙、颜某甲、郑某共同出资购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颜某甲关于涉案房屋及车位系颜某乙生前合法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颜某甲提供的视频遗嘱效力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该视频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五种形式,并对上述五种形式的遗嘱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故视频虽不是法律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遗嘱形式,但可以比照录音遗嘱处理,即应当有两位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但颜某甲提供的手机视频,显示在场的人只有颜某乙、唐斓及颜某甲,颜某甲主张蒋涛在场负责用手机拍摄,但不能提供证明蒋涛在场且用手机拍摄的证据,即颜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视频遗嘱有两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予以见证,故即使颜某乙以视频形式订立遗嘱,但该遗嘱因缺乏法定见证人人数这一必备的形式要件而无效;2、该视频内容不能体现颜某乙要以视频形式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从该视频内容可知,在录制该视频时,颜某乙的谈话内容虽涉及房产、股票等财产的处理,但其并无以视频订立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是表明日后进行公证遗嘱,故从内容上看,也不能得出该视频系颜某乙的遗嘱的结论。综上,本案颜某甲提供的视频不是有效遗嘱,原审法院未对该视频的效力予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颜某甲关于本案遗产应当按照视频遗嘱进行处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二、本案遗产如何分配。颜某甲上诉称其对颜某乙倾其所有全心全意照顾,在分配法定继承范围内的遗产时,应当多分,且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对房屋及车位作价的价值分配遗产超出郑某一审诉讼请求。《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所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颜某甲、郑某系颜某乙父母,均属同一顺序继承人,颜某甲、郑某离婚时,颜某乙已成年,故双方均对颜某乙尽了抚养义务,双方也均为颜某乙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故其二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原审法院将颜某乙名下的股票新黄浦500股、号百控股1500股、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公积金及丧葬等剩余金额共计93109.86元平均分配给颜某甲与郑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及车位系颜某甲单位组织团购及双方生活现状等因素,判决由颜某甲享有权益,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价值,经查阅原审案卷,郑某虽在起诉状中明确房屋价值为709854元、车位价值为70000元,但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将房屋及车位分别作价为1100000元及150000元,故房屋及车位应以庭审中双方一致作价的价格予以平均分割,即颜某甲应支付郑某房屋及车位的折价款625000元,但原审法院判决颜某甲支付597174.28元,而郑某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此判决内容予以维持。颜某甲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并无不利,本院对原判事实认定有误部分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上诉人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霞
审 判 员 陈瑶
代理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