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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837号

汤某与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某,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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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勉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837号

原告:汤某,女,生于1967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号。代表人:宋年年,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渤鉴,女,该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21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59KM+450M处,被告陈某驾驶陕FBJ6**号两轮摩托车同向从原告右侧超越。由于被告陈某摩托车后装有货架,在超越时摩托车货架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电动车倒地,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后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350.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4770.9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误工费及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我不认可。我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对陕FBJ6**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医药费按县级以上医院正规票据,与本案有关的予以认可,扣除20%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期限过长,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如有票据酌情认可20--60元;营养费不予承担;由于保险人的原因,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1时,被告陈某驾驶其陕FBJ6**号两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59KM+450M处,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汤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摩托车货架与原告的电动车右后部发生接碰,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5780.9元,其中住院费4366.9元,门诊检查费141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BJ6**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其陕FBJ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汤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陕FBJ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营养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药费按照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的住院费、门诊费5780.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6天,误工费赔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50元/天计算。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6天计算,具体赔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80元。综上,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780.9元、误工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80元,合计92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780.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922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黄一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