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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681号

黄利胜与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68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利胜,万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胜,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超亮,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张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建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唐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村。

上诉人黄利胜、万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00元给黄利胜;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3769.5元给黄利胜;三、万超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4769.5元给黄利胜;四、驳回黄利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黄利胜负担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5元,万超亮负担195元。

上诉人黄利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黄利胜主张12225元停运损失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10、11、12真实有效,可证明黄利胜在停运期间损失生产任务指标金额8140元;再者,停运期间减少的日常收入按照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合理。2.原审判决遗漏赔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建伟是被雇请司机,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被上诉人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8532元给上诉人黄利胜;

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8532元给上诉人黄利胜;三:被上诉人万超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8532元给上诉人黄利胜;

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万超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严谨审查我方提交的行车记录影像,即一概采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件事实存在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我方提交的行车记录影像,可确定本案事故为陈建伟驾驶不当、违规超车所致,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利胜仅为广州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并非粤A×××××号涉案车辆所有人,因此,被上诉人黄利胜不具有主张车辆定位费、自编号费、停车费及营运损失的合法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粤A×××××号涉案车辆的定位费、自编号费、停车费为被上诉人黄利胜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黄利胜营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中定位费、自编号费、停车费、营运损失判项;

二、驳回黄利胜主张的定位费、自编号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黄利胜的上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定位费、自编号费、停车费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财产损失的定义。同时一审时,黄利胜未提交定位非、自编号费、停车费的证据,我方未进行质证。

二、关于营运损失,我方认为黄利胜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也认为依据不足。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营运损失不属我司赔偿范围,应由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针对黄利胜的上诉,被上诉人万超亮二审答辩称:一:在一审中黄利胜提交的生产任务指标管理责任书仅为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的内部决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我方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同意。

二、我方同意保险公司对黄利胜上诉的答辩意见。针对万超亮的上诉,被上诉人黄利胜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针对万超亮的上诉,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行车记录影像可知,陈建伟超车时车头已经超过万超亮,故万超亮应保持安全驾驶距离,交警部门认定万超亮承担同等责任具有依据。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黄利胜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的定位费、自编号费、停车费、营运损失都为我方实际经济损失,并有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万超亮二审答辩称:本案事故为陈建伟驾驶不当、违规超车所致,保险公司所述陈建伟车头已经超过万超亮,万超亮应保持安全驾驶距离说法不成立,万超亮车辆在道路中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车辆定位费、自编号费、停车费及营运损失的问题。

一、经查,黄利胜所驾驶出租车在本案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定位费、自编号费、停车费及营运损失,黄利胜为本案事故被侵权人,依法主张上述损失费用,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按交强险保险条例向黄利胜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黄利胜主张定位费80元、自编号费25元、停车费10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在一审中,黄利胜仅提交营运驾驶员生产任务指标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生产任务指标管理责任书、员工聘任制营运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收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并参考广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07]237号),考虑当前同行业标准,认定黄利胜的出租汽车承包费基准价为12000元/月,计算12日误工天数合理,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利胜主张停运损失12225元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经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建伟同等责任,万超亮同等责任,石某、黄利胜、蔡某、梁某无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无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涉案交通事故侵权损失由陈建伟,万超亮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超亮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经查,涉案车辆粤A×××××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案事故赔偿金额是在被上诉人购买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被上诉人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利胜主张陈建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利胜、万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黄利胜负担500元,上诉人万超亮负担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义堂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志亮李蕴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