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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397号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39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州市,现住汝阳县。被告张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作为男人,缺乏思想主见,所有一切全由其父母做主,将打工的钱全部交给其父亲,致使原告生活无保障。同时,被告在打工期间与外地一女子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原告。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生育婚生子张栩萌张XX,××××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当前婚生子张栩萌张XX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婚生子张栩萌张XX,在孩子出生一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克服矛盾,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人非法同居,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任永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