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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8421号

宋保红与李登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李×,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421号原告宋××,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广告北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被告彭×,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回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单位宿舍。

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彭×(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李×,彭×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李×驾驶×××号(KG6828)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医院前,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剐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处理,认定李×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查体诊断为粗隆间骨折(左),最终确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现已出院,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24955.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7.05元)、鉴定费323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742.86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李×、彭×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与彭×是朋友关系,事实上当时是彭×驾驶车辆,车辆停了下来,李×开车门把原告给刮了。肇事车辆登记在彭×名下。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李×与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公司书面辩称:经核实,KG682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请法院审核。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医院前。李×及彭×称系彭×将车辆停驶于东坝医院前,李×开车门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刮倒,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李×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粗隆间骨折(左),休三天。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严禁患肢剧烈活动;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2周后拆线;4、术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日常护理;5、术后1.5年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诉前,原告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垫付鉴定费3233.4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称其收入不来源于土地,系上海广告北分公司员工,为此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收入流水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5400每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请病假。原告提交的收入流水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6月5日收入为4245.95元、2015年7月6日收入为4752.03元、2015年8月5日收入为4052.22元、2015年9月1日收入为4275.32元、2015年10月8日收入为4285.02元、2015年11月5日收入为5491.26元、2015年12月4日收入为3683.62元、2016年1月5日收入为2249.3元、2016年2月4日收入两笔分别为4685.12元和2529.3元、2016年3月4日收入为2529.3元、2016年4月5日收入为4265.62元。经询原告称每月除了银行转账的收入,其公司还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等,故收入每月为540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主张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称系其朋友郝××对其进行护理,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了120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宋广才,1941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杨秀英,1946年7月12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之子宋×,1988年7月7日出生,原告离婚,按照其独自抚养宋×的标准主张了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其父母的残疾证予以证明,其中其父肢体残疾二级,其母肢体残疾三级。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电动车的财产损失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李×及彭×认可对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核算金额为238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不来源于土地,支持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于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核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北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予以酌定。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予酌定。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载明电动车受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误工费六千零七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交通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李×、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鉴定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宋××负担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彭×、李×负担二千零九十六元(原告宋××已交纳,被告彭×、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郝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