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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058号之一

向东与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向东,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1058号之一

原告:向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

委托代理人:谢兆伟,男。

委托代理人:薛瑾婷,女。

原告向东与被告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东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具体的联系方式并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其若不提供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拒绝提供并称愿意承担此风险。本院受理后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的联系方式,本院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邮件均因查无此人且无联系方式为由而被退回,原预定的开庭时间原告也未到庭。本院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再次向原告向东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由于原告拒绝提供联系方式,也未主动与本院联系,导致在原告起诉至今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仍无法联系到原告,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向东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温 海

审 判 员  梁昆鹏

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