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512号原告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26号。被告邹波。被告邹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邹波、邹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以被告已偿还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邹波、邹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原告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戴跃辉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