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指南,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玲,女,汉族,1947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指南因与被上诉人郭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指南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朝、被上诉人郭秋玲的委托代理人曹营、樊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00分,被告陈指南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涧西区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立交桥南侧时,遇原告郭秋玲步行至该处,被告陈指南驾驶摩托车为避让原告郭秋玲摔倒滑行时与原告郭秋玲肢体接触,造成被告陈指南、原告郭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指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秋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秋玲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脱位等。原告郭秋玲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郭秋玲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4082.03元(含注射用血栓通、丹红注射液2650.32元),其中被告陈指南为其垫付了16000元(此款由被告陈指南之父支付)。被告陈指南驾驶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另查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委托,2015年3月1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秋玲致伤方式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秋玲左踝部损伤符合碰撞伤特征,系遭受直接外力所致。被告陈指南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适应材料不全、鉴定结果不实,申请对原告郭秋玲致伤方式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郭秋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8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关于郭秋玲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秋玲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8-12周,1人护理。原告郭秋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13日,该中心出具一份《函》载明:贵院委托郭秋玲伤残等级鉴定一案,已于2015年9月2日发出鉴定文书。其中委托项目(被告申请原告致伤原因的司法鉴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到达鉴定中心,未予受理。
被告陈指南不服,再次申请对原告郭秋玲致伤方式、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经法院委托,2015年12月2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郭秋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3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1、郭秋玲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所用注射用血栓通、丹红注射液针对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及左踝关节周围皮肤撕脱伤而言缺乏合理性;2、郭秋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7-67天。2015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一份《答复》载明:我所于2015年12月9日受贵院委托,对郭秋玲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申请人所委托的“致伤原因”鉴定超出我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因此未予鉴定此项目,并已告知鉴定申请人。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因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陈指南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指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秋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被告陈指南应对原告郭秋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秋玲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郭秋玲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64天。原告郭秋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431.71元;2、护理费8752.0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1人+29041元/年÷365天×8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11299元(9416.1元/年×12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1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9002.79元由被告陈指南按80%的比例承担63202.23元。被告陈指南为原告郭秋玲垫付的16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指南赔偿给原告郭秋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202.23元(已扣减垫付的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1元,由原告郭秋玲承担191元、被告陈指南承担1000元。宣判后,陈指南不服并上诉称:
一、本案一审郭秋玲提供陈指南致伤郭秋玲的证据只是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此认定书依据的是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单方委托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郭秋玲左踝部损伤符合碰撞伤特征,系遭受直接外力所致。在鉴定过程中,金剑鉴定中心应对陈指南驾驶车辆一并进行分析鉴定,在未对陈指南车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此鉴定意见只能理解为郭秋玲伤系遭受外力所致,并不能认定为此外力系陈指南驾驶车辆所致。此鉴定对此案致伤因果关系不具备证明效力。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法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致伤方式鉴定的申请,涧西区人民法院委托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涧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答复称鉴定申请人所委托的“致伤原因”鉴定超出该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未予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委托有鉴定能力和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涧西区人民法院,在没有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就径自作出判决。
三、本案的焦点是陈指南是否致伤郭秋玲,如致伤则存在依法赔偿的问题,如不致伤则不存在依法赔偿,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陈指南是否致伤郭秋玲的情况下,就错误的作出陈指南承担责任的判决,这一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郭秋玲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指南上诉理由不足。1、答辩人被撞前正常行走,被撞后受伤、骨折,当时就走不成路了,被送到医院救治,这是事实。2、2014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答辩人均在医院住院治疗,答辩人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3、医院检查的结果是答辩人全身多处损伤及骨折。4、因为上诉人坚持自己没有撞伤答辩人,交警队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答辩人致伤方式进行鉴定,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秋玲左踝部损伤符合碰撞伤特征,系遭受直接外力所致。2015年3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该鉴定结果出具第2015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秋玲负事故次要责任。5、综合以上几点,事实证明答辩人的伤是交通事故所致,是上诉人导致的,答辩人己完成了举证义务。如果上诉人还一味坚持答辩人的伤不是他撞的,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请上诉人举证证明答辩人的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或者答辩人的伤是因其他原因导致的之证据,若上诉人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所做的判决客观公正。在一审诉讼中,法院两次委托不同机关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予以鉴定,也两次委托不同机关对答辩人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并且也对答辩人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法院在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做出了(2015)涧民一初字第314号判决。该判决书应予维持。
三、上诉人亲眼目睹、明知自己撞伤答辩人,却不愿承担法律责任,滥用诉权,屡次鉴定,拖延时间,现在又无理上诉,让我这69岁老人饱受诉累之苦,实在令人心痛。综合本案,上诉人共要求三次致伤原因鉴定,交警队一次,法院两次。在法院的第一次鉴定中,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函》载明:其中委托项目(被告申请原告致伤原因的司法鉴定),由于被告末按约定时间到达鉴定中心,末予受理。明明是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到达鉴定中心造成不能鉴定,法院还是同意了上诉人再次鉴定的申请。答辩人本就对此不服,但还是配合了法院做鉴定。况且,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队才是最权威最专业的机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局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认为郭秋玲所受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碰撞伤特征,应为遭受一定直接外力所致,倒地摔跌难以形成。”2、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陈指南称“因为当时出事后,被告与原告不再同一个医院住院,陈指南的父亲村里人说陈指南出示了,原告与被告都是一个村的,就把16000元先借给原告使用”。3、二审庭审中,陈指南代理人称“16000元是现金支付,分几次支付不清楚”。郭秋玲代理人称“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住院交了1000,第二次交了4000,第三次交5000,第四次交5000,转院到正骨医院又交了1000。票据在我这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指南应否对郭秋玲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结合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主张未撞到郭秋玲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陈指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于 磊代
审判员 卢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