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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417号

安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安某,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17号原告安某。被告董某甲。

原告安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董某乙,现年4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其父母大人也不做正面工作,导致家庭纠纷不断,致使我和被告难以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只好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玩手机短信聊天与一个男子瞎聊,被我发现之后原告也承认,我当时气头上打了原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一个人外出,我多方打听寻找,没有找到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是我可以原谅原告的一时冲动。为了孩子有个稳定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且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男孩董某乙,现年4岁,随被告生活。2014年秋天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有孩子,原告离家出走后夫妻分居生活时间不到二年,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边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