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捕前无固定住所。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26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在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号教学楼406教室,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赵某离开教室之际,窃取赵某放��在书桌上的黑色努比亚牌Z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9元)。被害人赵某返回教室后,发现手机丢失,遂与同学苗某对韩某某进行盘问并报警。当日11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育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将韩某某盗窃的手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苗某证言,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199元。被告人韩某某2015年6月26日曾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的,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晓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