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73号原告范喜明,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付廷禄,四川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坚,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四川旺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汪芏均,总经理。原告范喜明与余坚、四川旺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坚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旺金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范喜明与余坚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范喜明出借100万给余坚,借款期限1年,月息三分五,旺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范喜明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余坚未按约还款,旺金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坚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36万元;旺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坚、旺金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范喜明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余坚、担保人(丙方)旺金公司和郑锦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00万;借款期限1年,自甲方实际支付借款给乙方之日起算;借款期间乙方按月息三分五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任一保证人履行全部担保责任。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管辖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由范喜明签字,旺金公司加盖公章,余坚、郑锦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余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范喜明100万元,其中9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向余坚的约定账户转款965000元。范喜明当庭自认,余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未再还款。另查明,庭审中范喜明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5000元,并以9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这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一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范喜明按约向余坚履行了出借义务,余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现金支付365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范喜明当庭放弃该部分主张,在原诉求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对范喜明要求对余坚支付借款本金9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利息约定已超出年利率36%,庭审中范喜明自愿对余坚已付利息按36%统一计算后,将利息起算日调整至2015年7月1日起算,并将诉讼请求中未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息24%计算,范喜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未超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旺金公司加盖公章对案涉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自愿为余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范喜明要求旺金公司对余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坚、旺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喜明支付借款本金965000元,并以9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四川旺金矿业有限公司对余坚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余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260元,由余坚负担;四川旺金矿业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溱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