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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510号

上诉人张玉红与被上诉人马志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红,马志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5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红,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天发,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志花(曾用名马芝花),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施仪,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红因与被上诉人马志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张玉红提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与本案有关联的(2015)张中民终字第19号案件的申诉审查立案通知书,本案遂中止审理,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申诉,本案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银,被上诉人马志花及委托代理人施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红在甘州区劳动街经营“老王烟酒”门市部。该门店的实际产权所有人系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原告马志花闻听被告张玉红要转让其经营的“老王烟酒”门市部,遂打电话给其朋友吴丽华,并让吴丽华委托案外人刘玉霞前往被告经营的门市部对货物价值进行估价。2014年1月25日,刘玉霞与案外人常建平前往被告门市部磋商转让事宜,双方最终商定门市部转让费及货物作价73000元,当日给付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另查明,涉诉门店实际产权人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被告张玉红返还租赁门店,经本院审理,双方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张玉红于2014年5月10日前返还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陈国俊诊所旁(门牌号为332号)的门店一间(26.37平方米),并向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5月10日前一个月的房租48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再查明,2014年5月26日,本案被告张玉红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常建平、刘玉霞、马志花(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货款43000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玉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玉红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3日,中级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马志花提交的(2014)甘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2014)张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4)甘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一张、被告张玉红申请出示的证人吴丽华、王增玉的证言、刘玉霞和张玉红的录音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所涉的诉讼标的系转让门店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转让必然包含或涉及房屋转租问题,其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仍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立案时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0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门面转让费通常是指承租人在店铺租期内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将房屋转租,将剩余的租赁期限,连同承租人的装修、经营项目(包括货物、加盟费、其他无形资产)等,一并转让给下一个承租人。门面转让其基础实际是一种转租行为,承租人能否转租必须要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在未征得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出租人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出租人张掖市冰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被告张玉红返还租赁门店,经本院审理,双方协议被告张玉红于2014年5月10日前返还争议的门店。由此看出,门店出租人不同意被告转租,被告也已自愿同意将门店返还给出租人,故原、被告转让的基础已不存在,致使转让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合同相对人”,故被告收取的转让费30000元因转让无效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外,根据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双方在达成转让协议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将店面及货物交付给原告,诉争店面实际仍有被告占有使用”的相关事实,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转让费无法律依据,收取的转让费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门市部转让事宜,不存在被告收取过原告转让费3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案外人刘玉霞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商谈店面转让事宜的,原告完全认可刘玉霞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外人刘玉霞受原告之托与被告商谈转让事宜并支付转让费30000元,实际是代表原告行使的,其因代理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有原告来承担,包括双方因转让无效而引起的转让费返还请求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玉红返还原告马志花转让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玉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玉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辕北辙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互相矛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先入为主、错误认定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称:“2014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就位于甘州区劳动街老王烟酒门市部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转让金,但是庭审中……”,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又称,30000元转让金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交给上诉人的。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案外人刘玉霞受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磋商转让事宜并支付转让费3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一张残缺不全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是:张玉红收货款30000元。对于30000元钱的问题,究竟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丈夫、还是刘玉霞,这三人中的谁向上诉人交付,交付的30000元钱,究竟是货款还是转让费等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随意作出判决,存在明显不当,该判决有意袒护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以上理由,但已生效(2014)甘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张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转租店铺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向上诉人给付转让费30000元,但双方达成协议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将店铺及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诉争店铺实际仍有上诉人占有使用。综上事实,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给付的转让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其应承担返还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