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得信安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智光。
委托代理人:张致诚、梁伟杰,均系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蔡安妮,系广东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得信安装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得信公司)诉被告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天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杰,被告新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信公司诉称:得信公司与新天威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得信公司为新天威公司安装两台小机房乘客电梯(RF1),安装合同总价为63400元,合同总价50%(31700元)应于设备到出厂前10日支付给新天威公司,余款31700元应在设备安装完工,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收到验收合格证后全部支付。得信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受理确认《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表》(受理号:AT0611482942)后,于8月初为新天威公司安装第一台电梯,并于2014年8月29日取得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2014年9月11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受理确认《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表》(受理号:AT0611483849)后,9月中旬为新天威公司安装第二台电梯,并于2014年10月13日取得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之后新天威公司签收《电梯竣工移交表》确认完成两台电梯的移交手续。根据得信公司、新天威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得信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服务,但新天威公司至今没有向得信公司支付任何的安装价款。经得信公司多次催促,新天威公司都拒不支付,新天威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7.1条的约定,新天威公司应向得信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另补充:2014年6月12日左右,新天威公司才通知得信公司第一台电梯拆除完毕得信公司2014年6月13日办理该台电梯注销,根据安装合同第4.2条乙方责任显示(宣读),新天威公司完成拆除第一台电梯后要给一个月时间得信公司对安装电梯井道进行整改。而得信公司在帮新天威公司注销第一台电梯后,就对该井道进行整改后开始安装电梯,在2014年7月18日前完成了第一台电梯安装,7月18日向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提交了约检申请,在2014年7月31日检测人员来到第一台电梯时发现之前的申请单因为电梯的型号写错了,就在7月31日重新提交了广州市特种安装告知表,因此得信公司诉状中称在8月安装电梯,具体细节忘记了,其实在7月18日已经完成了安装第一台电梯。现得信公司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新天威公司马上向得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40元,合共69740元;2、本案受理费由新天威公司承担。
被告新天威公司辩称:
一、得信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新天威公司与得信公司于2014年2月份分别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维保合同》,向得信公司购买两台小机房乘客电梯(RF1),并由得信公司负责安装维保。新天威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向得信公司支付了电梯货款的首期款,按买卖合同约定得信公司理应在60日内(即在2014年4月29日前)向新天威公司交货,但得信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才向新天威公司发函,告知新天威公司将在2014年6月4日发货,新天威公司实际收到电梯是在2014年6月6日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延迟了一个多月。得信公司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没有及时依法向政府办理电梯的安装审批手续就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被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封闭电梯的情况,并且完工时间一拖再拖。在2014年10月13日才全部完成两台电梯的验收,2014年12月10日才将两台电梯移交给新天威公司。按安装合同约定得信公司理应在电梯开箱验收合格后20日内安装完毕,但从电梯到货后至得信公司正式交付电梯给新天威公司期间经历了190天,扣除44日(包括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及其他原因影响的时间),得信公司实延迟了126天。在电梯维保期间,得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按时履行维保义务,尤其是在2015年7月28日及8月8日两台电梯先后发生故障无法使用,得信公司不及时修复导致新天威公司领导、员工及其他在天河客运站主场经营的单位的人员都不得不爬楼梯上班,时间长达一个多星期,对新天威公司正常运作造成困扰。
二、由于得信公司的一再违约,对新天威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新天威公司为此要求按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维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得信公司拒绝,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新天威公司坚决要求得信公司承担延期交货、延期完成安装的违约责任,并对因不履行维保义务而对新天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得信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新天威公司除提出反诉外,将根据买卖合同、维保合同另行起诉,并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得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维护新天威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天威公司反诉称:新天威公司与得信公司于2014年2月分别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向得信公司购买两台小机房乘客电梯(RF1),并由得信公司负责安装。得信公司不仅没有按买卖合同约定按时交货,而且逾期完成电梯的安装和验收。在2014年12月10日才将电梯交付给新天威公司,比合同约定工作期超期达126天。得信公司还在电梯维保期间电梯发生故障时拒绝履行维保义务,对新天威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困扰。新天威公司为此要求得信公司按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维保合同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新天威公司要求得信公司按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支付逾期完成电梯安装义务的违约金。新天威公司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得信公司支付逾期完成安装电梯的违约金人民币6340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得信公司承担。
原告得信公司对被告新天威公司的反诉辩称:关于买卖合同,得信公司认为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只是处理相关安装合同的问题。若新天威公司认为得信公司买卖合同方面有过错违约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安装合同,得信公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间安装的,得信公司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责任,也没有逾期126天,因此请法院驳回新天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得信公司与新天威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得信公司为新天威公司安装电梯2台,安装费用63400元。此款总价仅包括电梯安装、调试、质保期服务发生的含税费用,不含相关土建工程、土建配合及报装报验等其他费用。如需代办报装报验,上表所收代办报装报验费用仅为政府部门正常收取的费用。设备到出厂前10日(且已收取正式发票3个工作日),新天威公司向得信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款项(其中合同总价20%为定金,其他为安装预付款)共31700元。设备安装工程完工,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收到得信公司提交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复印件5日内,新天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结算款31700元。安装地点天河区xx路633号天河汽车客运站内。安装进场时间为新天威公司应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及货到安装现场后3日内书面通知得信公司进场,得信公司在收到新天威公司的进场通知后3日内进场。安装工期为货物经开箱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天(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内完毕(不含政府验收时间)。安装工期顺延包括施工期间如遇停水停电或其他新天威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新天威公司予以书面确认,新天威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新天威公司负责报当地政府部门进行电梯施工报批和安装完成后的验收。得信公司负责电梯安装的土建工程,新天威公司须于得信公司进场前一个月完成电梯井道施工并通知得信公司检查。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整改时,应在得信公司进场前5日完成整改。本电梯工程安装、调试完工后,新天威公司应按得信公司通知,派代表会同得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验收标准组织验收。经当地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费。在免费保修期内,由得信公司或其授权方负责设备的保修工作。新天威公司逾期付款或得信公司逾期完工,每逾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任何一方逾期超过30日,均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可提出解除合同。非得信公司原因造成政府部门不能在完工后10日内完成验收的,得信公司无需承担延期责任。履约保证金为在合同签订后,得信公司应向新天威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即合同金额10%。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得信公司仍未向新天威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第6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工期,第10个工作日前(含该日)仍未缴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得信公司违约,新天威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得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当得信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后,新天威公司才支付首期款及无息退回投标保证金等条款。2014年5月14日,得信公司向新天威公司发函称电梯将在2014年6月4日交货,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相关条款,新天威公司在收到得信公司交货通知后需支付电梯设备款247625元,请收函后于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2014年6月3日新天威公司向得信公司支付购电梯款247625元。2014年6月13日,新天威公司向相关部门申报原电梯拆除。2014年7月18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签章确定预约得信公司安装新天威公司电梯检验日期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得信公司、新天威公司同时签章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告知表确定使用单位新天威公司电梯计划于2014年8月4日(由2014年6月18日更改)施工。另一台电梯于2014年9月11日告知计划于2014年9月15日(由2014年9月5日更改)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及接受监督。2014年8月29日和10月13日,得信公司施工安装的两台电梯分别经检验合格,检验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和10月11日。2015年1月,得信公司、新天威公司签具《电梯竣工移交表》确定电梯及随机资料的移交。并由新天威公司物业部签章确认其司于2014年11月18日领使用登记证,完成对电梯竣工检验及两台电梯于2014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移交。另新天威公司向本院提供:1、其与广州市亿迅机电工程公司(下简称亿迅公司)签订的《电梯拆除工程合同》确定由亿迅公司拆除新天威公司在天河汽车客运站内电梯两台并清运,合同价4000元;2、2014年6月6日和8月27日工程联系单,由亿迅公司发出确定电梯两台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8月27日全部拆除,将场地移交甲方。庭审时,得信公司确认一台电梯于2014年6月12日接到安装通知,于2014年7月15日安装完毕,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另一台于2014年8月29日通知安装,9月11日提交告知表,9月15日开工,2014年10月1日安装完毕,2014年10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新天威公司认为2014年5月19日已提供场地,但得信公司至6月12日才办理拆除手续。另得信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已于2016年7月18日向新天威公司寄送等额发票的邮件凭证。
本院认为:得信公司与新天威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在上述合同履行中,新天威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两份反映涉案电梯安装场地至2014年6月6日和8月27日方整改拆除原电梯完成,但新天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在该日后向得信公司发出进场安装电梯通知,据此应以得信公司自认收取进场通知为准,即2014年6月12日和8月29日通知安装。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总价63400元仅包括电梯安装、调试及质保期发生的费用,并不包括原电梯拆除及报装,新天威公司抗辩其于2014年5月19日提供场地,但得信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才办理拆除手续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基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安装,在安装前应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包括安装告知,以便接受监督,但该手续按约定应由新天威公司完成,而得信公司属于协助办理,故涉及电梯的安装工期应以相应的告知表确定开工时间。从两份告知表可以确定2014年7月31日报送的告知表确定一台电梯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8月4日,而另一台电梯2014年9月11日告知表确定的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9月15日。在未办理相关报批或告知手续前,不应计算安装电梯的工期。对于电梯的安装完成,得信公司、新天威公司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当事人验收资料,仅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29日及10月13日的电梯检验报告确定检验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和10月11日。从2014年8月4日开工到8月25日检验合格期间22天,另一台从9月15日开工到10月11日检验合格期间27天。按合同约定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20个日历天完成安装,据此得信公司逾期共9天(2+7)完成,按逾期完工每逾一日计逾期部分千分之五计得违约金为1426.50元(二台安装费共63400元÷2×9×5÷1000),新天威公司反诉请求逾期安装电梯违约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得信公司请求的安装费6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40元。得信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两台电梯进行了安装并经检验合格,据此新天威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安装费用。合同约定该笔费用支付的条件为在新天威公司收取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后5日(且已收到正式发票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现得信公司虽向新天威公司提供了检验合格证,但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为此得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已向新天威公司寄送发票的相关证据,完善请求付款条件,但新天威公司仍未付款,故得信公司请求新天威公司支付安装费用6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得信公司请求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金限额6340元请求)不当,应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并以其请求违约金总额6340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得信安装电梯有限公司款6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63400元计,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6340元为限);
二、原告广州得信安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告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426.5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得信安装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565元,由原告广州得信安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
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毓萍
书 记 员 余颖蓉罗舜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