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0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雪玲,女,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张雪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张雪玲因归还购买房屋时的借款,于2013年1月1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借款期限5年(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利率6.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用张雪玲所拥有座落在阳西县新城二十五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3幢202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西字第0400006450号)。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20126617),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张雪玲。被告借款后还款意愿较差,经常出现拖欠还款现象,从2016年1月1日至今已连续6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已偿还35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7.15元,利息13771.48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492.85元,利息1081.57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46574.4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雪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92.85元及利息1081.57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在处置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玲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被告张雪玲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NO44020120120126617]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归还购买位于阳西县新城二十五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3幢202号房(房地权证: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10.2约定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发放贷款100000至被告张雪玲确认的收款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只是依约偿还了35期的借款本金54507.15元及利息13771.48元给原告,此后并未继续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492.85元及利息1081.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张雪玲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张雪玲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被告张雪玲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雪玲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45492.85元、利息1081.57元及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张雪玲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阳西县新城二十五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3幢202号房地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雪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45492.85元、利息1081.57元及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享有以被告张雪玲名下的位于阳西县新城二十五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3幢202号房(房地权证: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张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