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3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晓峰,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晓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庞晓峰将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的厂房转让给黄某成立了江阴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为将上述厂房围墙外江阴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名下的一台4**千伏变压器更名过户给某某材料公司,被告人庞晓峰于2015年11月底通过他人伪造了1枚“江阴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伪造的印章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变压器更名过户手续。案发后,被害单位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材料公司自行达成协议,由某某材料公司出资购买了该变压器,并重新办理了变压器的更名过户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晓峰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厂房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某某建材公司文印、更名过户申请表、用电变更现场勘查工作单、房权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话调查(通知)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法人代表朱某的陈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晓峰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庞晓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晓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晓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晓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