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083号原告林秀枝。原告邹启祥。原告马贵美。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政洋。被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集镇东郊。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秀枝、邹启祥、马贵美与被告吕政洋、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登、被告吕政洋、被告国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枝、邹启祥、马贵美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吕政洋驾驶国强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时撞到行人王清友,造成王清友受伤,后经��院抢救无效死亡。溧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死者王清友的近亲属,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0元。
被告吕政洋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王清友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5689.67元,还垫付了交通费2681.5元、住宿费5620元、用餐费5594元、日用品838.1元,另外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国强公司辩称,被告吕政洋驾驶车辆是在下班后,非职务行为,属于借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投保事实没��异议,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吕政洋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兴集镇公园路路口直行通过时,撞到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王清友,事故造成王清友受伤,车辆损坏。因本起事故事发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王清友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689.67元,该款由被告吕政洋垫付。2016年6月23日,王清友入住句容市中医院,于同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753.27元。2016年6月26日,王清友死亡。被告吕政洋还支付其他费用14733.6元,给付原告200000元。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国强公司,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当日,该车由被告吕政洋向被告国强公司借用。另查明,原告马贵美系王清友妻子、原告林秀枝(1957年6月3日生)系王清友母亲、原告邹启祥(1952年12月18日生)系王清友继父。王清友生前系国强公司职工,自2015年11月5日起,居住在溧阳市上兴镇老河村委老河村的国强公司宿舍。审理中,原告提供王清友与国强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动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对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原告还提供加盖了国强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清友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4042.11元、5285.15元、4933.83元。原告还提供了王清友2016年1月至3月的纳税证明。原告主张因王清友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18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护理费8372元(91元/天×92天)、误工费14536元(158元/天×92天)、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65.5元[母亲59周岁:249660元(24966元/年×20年÷2)+父亲63周岁:106105.5元(24966元/年×17年÷4)]、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9元(3人×3天×91元/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56052.94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139442.94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认可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9元(3人3天每天91元),不认可死者抢救期间的误工费,认可交通费1500元,不认可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政洋、国强公司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和政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受理证明、派出所证明、国强公司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雇主责任保险批单、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王清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责任方应就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不能认定王清友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故推定由被告吕政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政洋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被告国强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强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王清友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18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护理费8372元(91元/天×92天)、误工费14536元(158元/天×92天)、死亡赔偿金109922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65.5元)[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母亲59周岁:249660元(24966元/年×20年÷2)+父亲63周岁:106105.5元(24966元/年×17年÷4)]、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9元(3人×3天×91元/天)、交通费(含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39442.94元中的10%即13944.29元属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吕政洋承担,其余医疗费125498.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2807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6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118074.65元及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责任限额的1096844元,合计121491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其余214918.65元由被告吕政洋承担。吕政洋应支付228862.94元(13944.29元+214918.65元),已支付340423.27元,原告应返还其111560.33元,可从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吕政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秀枝、邹启祥、马贵美因王清友在交通事故后死亡造成的损失1120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008439.67元,向被告吕政洋支付111560.33元。驳回原告林秀枝、邹启祥、马贵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吕政洋负���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