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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833号

安东伟与杨国伟、文安县东代志刚地毯底布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东伟,杨国伟,文安县东代志刚地毯底布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833号原告安东伟。委托代理人安小军。被告杨国伟。被告文安县东代志刚地毯底布厂,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东代村。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公司职员。

原告安东伟与被告杨国伟、被告文安县东代志刚地毯底布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伟及委托代理人安小军,被告杨国伟、被告文安县东代志刚地毯底布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严、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6时30分,杨国伟驾驶登记在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名下的冀R×××××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大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路龙北新河桥东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安东伟驾驶的冀R×××××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安东伟及其车上乘车人安东亮、高旭强受伤,高旭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7日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马圈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东亮、高旭强无责任;原告当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2532.05元、护理费5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伤残鉴定费2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697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伟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本被告和被告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是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辩称:被告杨国伟是我厂员工,出事时是在为厂子送货回来的路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杨国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6时30分,杨国伟驾驶登记在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名下的冀R×××××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大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路龙北新河桥东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安东伟驾驶的冀R×××××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安东伟及其车上乘车人安东亮、高旭强受伤,高旭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7日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马圈大队出具了津公交认字(2016)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东亮、高旭强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2、蝶骨右侧颞顶骨骨折;3、颅内积气;4、右侧头皮血肿损伤等。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243.68元。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5月26日该所作出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2340元。另查明,杨国伟驾驶登记在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名下的冀R×××××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8090.04元,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0000元。经安东亮与安东伟协商交强险限额由安东亮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安东伟驾驶漏检车辆,不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杨国伟驾车超速行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安东亮、高旭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马圈大队认定安东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东亮、高旭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安东伟承担50%民事责任,杨国伟系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期间,杨国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承担以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杨国伟驾驶登记在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名下的冀R×××××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安县代志刚地毯底布厂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支持36243.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532.05元、护理费5569.8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故本院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支持9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430.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40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243.68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532.05元、护理费5569.8元、伤残赔偿金37430.8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计96716.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358.17元(96716.33元×50%)。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335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文安县东代志刚地毯底布厂承担215元,原告安东伟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瑞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