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397号
原告:曾*,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分店,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罗*,该分店经理。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该公司董事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诉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分店、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樟木含浓薄荷樟脑油,香樟脑其作用能止痛、止痒,可增进局部血液循环以缓解肿胀”,是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术语等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款8.8元并赔偿500元。两被告辩称:产品外包装标示并未说有治疗功效,且原告没有损害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曾*在广州**有限公司**分店购得“**宝芳香樟木珠”1盒,单价8.8元;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樟木含浓薄荷樟脑油,香樟脑其作用能止痛、止痒,可增进局部血液循环以缓解肿胀”。据2016年6月8日《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零售终端销售者,即两被告非广告发布者,更不可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就本案而言对被告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即两被告并无广告行为或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鹏
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嘉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