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1行初10号原告张朝晖。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建峰。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剑。委托代理人夏梅娣、许小丽。
原告张朝晖不服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报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晖,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梅娣、许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了您提出的要求获取强制拆除申请人企业内的财物所依法登记的财产造册清单和财产去向的申请。经查,我镇无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
原告不服,向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强制拆除原告企业(租用原南湖老村部处房屋及场地)内的财物所依法登记的财产造册清单和财产去向,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竟以“我镇无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不服上述答复书,向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不属于不予公开的范畴,也应为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职权制作(获取)及保存,故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盐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确认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责令其依法依申请重新公开和答复原告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海澉信张[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强制拆除申请人企业内的财物所依法登记的财产造册清单和财产去向”的事实。
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因未参与或组织原告所述的强拆事项,不涉及所谓财物的登记和运送,未查找到履行该职责的任何文档资料,遂作一定的调查。经查,原告曾向海盐县澉浦镇南北湖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原南湖老村部处房屋及场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嘉盐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在诉称中明确认定海盐县澉浦镇南北湖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进行了破坏性的拆毁。因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依法自治管理,海盐县澉浦镇南北湖股份经济合作社即使存在上述拆房行为,也是该组织的意志。故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作出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证后,于同年9月6日作出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三、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海澉信张[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强制拆除申请人企业内的财物所依法登记的财产造册清单和财产去向”的事实。2、(2013)嘉盐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已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核查的事实。3、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证明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的事实。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海澉信张[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明各1份;2、挂号信封面及单号各1份;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各1份及送达凭证2份;4、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稿纸、盐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及送达凭证2份;5、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6、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材料共21页;证据1-6,证明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原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强制拆除原告企业(租用原南湖老村部处房屋及场地)内的财物所依法登记的财产造册清单和财产去向。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前),该答复书于2015年9月7日送达到原告。
原告不服上述答复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错误,并责令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之规定,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时对申请内容的描述是明确的,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经过检索及调查未能发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处。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盐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澉政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朝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
审判员 薛 玮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娉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