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692号
原告:彭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被告:米春林,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被告:韦永梅,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原告彭江与被告米春林、韦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春林、韦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韦永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2400元。借款后,被告韦永梅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按时还利息,共归还了利息28800元。2014年5月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被告韦永梅与被告米春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米春林、韦永梅均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两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韦永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每月2400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韦永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28800元。之后,被告不再偿还本金或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米春林与被告韦永梅于198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4%,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春林、韦永梅应共同偿还原告彭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扣减)。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米春林、韦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菊梅
代理
审判员 韦才识
人民陪审员 马树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