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760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7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张某甲,男,藏族,生于1975年4月18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6月26日在石棉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生长女张某乙,2010年12月10日生次女张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增加,地震后建房又欠下债务8万多元,但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还经常喝酒。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价值13万元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3.因建房欠下的8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4.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经常在外面打工挣钱,对子女的关心、照顾可能不够,但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6月26日在石棉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生长女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0日生次女张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地震后建房又欠下债务8万多元。原、被告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构成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了从认识到相恋尔后结婚的过程。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于1998年9月17日生长女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0日生次女张某丙,这足以证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珍惜多年的感情和现有家庭,正确对待婚姻中的矛盾,改正不足、妥善相处,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双方是能够共同维护健康、和谐的婚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