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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188-1号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兴荣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6-1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兴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88-1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兴荣,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兴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6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92元,申请执行费6920元,但被执行人李兴荣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兴荣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李兴荣工资收入2500元,扣满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