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135号原告方朝兰,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叶荣,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威市宣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务德镇务德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7873828-7。法定代表人张关武。被告张关武,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杨常清,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高强,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方朝兰与被告宣威市宣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公司)、张关武、杨常清、杨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玉巧、
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兰的委托代理人叶荣、梁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武公司、张关武、杨常清、杨高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朝兰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宣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按日利率3.5‰给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后原告方朝兰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张关武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张关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张关武、杨常清、杨高强提供担保,且被告张关武单独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按日息3.5‰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按日息3.5‰从2014年3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朝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宣武公司与原告借款情况、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责任约定情况、管辖约定情况,被告杨高强、杨常清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张关武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关武对宣武公司2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收条,拟证明被告张关武收到原告现金14万元及银行转账款186万元;4、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委托其丈夫叶荣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张关武转账共计186万元;5、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宣武公司、张关武、杨常清、杨高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3月28日,被告宣武公司(乙方)、杨常清(担保人丙方)、杨高强(担保人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关武为宣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第一条(一)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第一条(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还银行贷款”,第一条(三)约定“由甲方将借款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张关武,开户行农行昆明市前卫亚路支行,账号622845086600608XXXX”。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划付为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借款逾期,甲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向乙方收取按借款金额日计3.5‰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担保(一)约定“乙方法人代表张关武作为此借款的第一保证人,履行如下义务:保证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负法律上和经济上到期前清偿的义务和责任”,第(二)项约定“担保方丙方,当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由第三方丙方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该《借款合同》出借人甲方及甲方签章处空白。
二、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关武向原告出示《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关武为宣威市宣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宣威市宣武木业有限公司向你借款2000000.00元。用坐落于宣威市住房一套以及公司所有股权担保。本人承诺,宣威市宣武木业有限公司出现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情形时,你有权直接要求我个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内容有下划线部分皆为手写笔迹。同日,被告张关武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方朝兰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其中现金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转账1860000.00元(壹佰捌拾陆万元整),……”。上述住宅及股权的担保皆未办理登记。
三、2014年3月28日,原告原告通过其丈夫叶荣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足支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张关武62284508624XXXX账户转账共18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用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用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关于原告与被告宣武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金额的问题,在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中合同签章处无甲方签字或捺印,合同存在瑕疵,但综合《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来看,原告在《收条》时间的当日确通过其丈夫叶荣向被告张关武转账了1860000元,与《收条》载明的转账金额一致,且《借款合同》的持有人为原告,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方朝兰与被告宣武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从《收条》内容看,借款金额2000000元,其中有现金140000元,现金比例为7%,但结合同期原告起诉被告杨常清、杨高强等的其他十四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提交的收条形式及现金给付的比例皆一致,在短时间内给付的现金共高达500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
本院认为《收条》载明的现金140000元系预先扣除7%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转账金额1860000元。关于《保证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和被告张关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保证责任的性质的问题,在《保证承诺书》中载明张关武用坐落于宣威市住房一套以及公司所有股权担保,虽然该承诺书用词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住宅属于不动产,用其提供的担保为“抵押”,股权属于权利凭证,用其提供的担保为“质押”,无论系不动产抵押抑或系股权质押,其抵押权或质押权皆从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不动产及股权都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关武提供的上述两项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载明被告张关武保证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负法律上和经济上到期前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张关武对被告宣武公司在本案的债务负保证清偿的责任,在法律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方朝兰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宣武公司作为借款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860000元,被告张关武、杨常清、杨高强皆系该民间借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宣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偿还借款本金18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为日利率3.5‰超过了年利率24%,且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因此本院予以主张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皆为被告宣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关武、杨常清、杨高强应对被告宣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威市宣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朝兰借款本金1860000元,并支付以18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关武、杨常清、杨高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宣威市宣武木业有限公司、张关武、杨常清、杨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伟伟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巧
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乃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