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87号原告胡婵霞,女,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武颜立,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胡婵霞诉被告武颜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胡婵霞称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11月16日至26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车工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人民币20元/小时。现原告提交了一份有被告武颜立签名确认的欠款证明,证实在上述期间原告共计工作121小时,武颜立确认应当支付报酬人民币2,4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2,420元,未明确承诺支付期限,故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付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武颜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婵霞支付欠款人民币2,420元。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婷(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