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580号原告刘某甲(刘建春),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乔庄镇。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乔庄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常年分居生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常年分居,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2012年3月,原告刘某甲诉至我院,请求离婚。我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被告王某自2011年11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2016年4月,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2)博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博兴县乔庄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基础之上的,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被告王某在与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过程中,自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杳无音信已近五年之久;已长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与原告共同照顾、经营家庭,没有与原告互相履行夫妻义务,说明被告已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
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确无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审 判 员 杨金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