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陈学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王金成,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陈学梅诉被告王金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梁毅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慧君、
人民陪审员苏海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学梅、被告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位于墩仔社中路边上的责任田里放养鸡鸭及羊群,并且在原告部分田地及排水沟里种植牧草饲养家畜、堆放杂物、搭盖房屋、挖掘水井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田地从事正常的农业生产,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每当年初有人要租赁原告田地,被告都以他要在上面放养鸡鸭和牧羊、自己要租这块地、“她和我是亲戚”为由,阻止其他人承租原告田地,即便原告栽种蔬菜和庄稼,也会被鸡鸭和羊群啃吃精光,任意糟蹋,由此造成对原告土地经营使用权的掠夺与侵占。至今,原告这两块一亩多面积的口粮年年是颗粒无收,到处都是被告为霸占田地堆放的生活垃圾。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承租土地,也未向原告支付占地租金。被告仗着自己是原告前夫的叔叔这层关系,恶意霸占原告土地,干扰原告将田租给他人耕种,并且威胁原告说这块地除了租给他以外,谁也租不成。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再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的责任田上种植庄稼,补贴生活,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与妨碍。据此,原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并清除地上杂物,不得继续在该地块上放牧家禽家畜破坏原告农业生产和土地经营权,允许原告在田地边缘筑建围墙阻止被告继续放牧牲畜占用农田;2、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015年占用原告土地的租金1500元/年*3年共计:4500元(以本小组田地出租价格作为赔偿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并清除地上杂物,不得继续在该地块上放牧家禽家畜破坏原告农业生产和土地经营权,允许原告在田地边缘筑建围墙阻止被告继续放牧牲畜占用农田;2、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016年占用原告土地的租金1500元/年*4年共计:6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自本案判决后原告收到被告租金的实际付款日期为止);租金价格以本墩仔小组出租给台湾花农的相邻土地出租价为赔偿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讼争土地荒废与其无关。其原先确想向原告租赁土地用于种菜、养羊,但是原告未将土地出租给其。其房子和鱼塘是在承包地之前就建的,全村没有人分过8分地,原告没有分得那么多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农林水利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双岭村墩仔社陈学梅的土地已经被我局确权登记,因统一颁发的《集体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尚未颁发,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农林水利局出具出具《证明》及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金成是否对原告陈学梅的物权造成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提供证据,虽然有厦门市集美区农林水利局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土地已经确权登记,但其仍未取得对应的《集体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仍无法确认其土地四至。且依据其现在所提交的证据照片亦难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学梅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毅挺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君
人民陪审员 苏海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