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407号
原告:唐国康,男,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贺知兵,男,生于1979年4月7日,汉族。
原告唐国康与被告贺知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知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被告贺知兵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知兵支付原告唐国康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2、被告贺知兵支付原告唐国康差旅费用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知兵承担。事实和事由: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唐国康受被告贺知兵雇请在被告贺知兵承包四川省三台县、仁寿县视高镇等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贺知兵尚欠原告唐国康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贺知兵并向原告唐国康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同年3月12日付清。到期后,被告贺知兵未予支付,经原告唐国康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贺知兵未作答辩。原告唐国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3、交通费、住宿费凭据,证明原告唐国康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损失计人民币443元。上述证据,因被告贺知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唐国康提交的第1、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唐国康提交的第3份证据,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催收起诉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唐国康受被告贺知兵雇请在被告贺知兵承包四川省三台县、仁寿县视高镇等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4日,原告唐国康与被告贺知兵结算,被告贺知兵尚欠原告唐国康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贺知兵于同日向原告唐国康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份—2015年1月31日止,欠工人:唐国康……等2014年人工工资约12万元其明细如下:唐国康35000元……。欠款人:贺知兵身份证XX2015年2月14日注:付款日期3月10日—3月12日(2015年3月10日—3月12日)”。到期后,被告贺知兵未支付原告唐国康工资款,原告唐国康多次向被告贺知兵催收未果,原告唐国康为此产生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知兵雇请原告唐国康为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国康向被告贺知兵提供了劳务,被告贺知兵应支付原告唐国康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唐国康要求被告贺知兵支付其劳务报酬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贺知兵未按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原告唐国康的劳务报酬,原告唐国康为催收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贺知兵予以赔偿,故原告唐国康要求被告贺知兵支付其催收该劳务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贺知兵支付唐国康劳务报酬人民币35000元;
二、贺知兵赔偿唐国康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支付、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唐国康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76元由贺知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和明
人民陪审员 廖运富
人民陪审员 张中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