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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052号

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梅某甲,梅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孔德祥),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2010年8月5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25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9日因吸毒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梅某乙(曾用名孔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2010年4月9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9日因吸毒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上列二被告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钻石海岸楼盘二期工地围墙内,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义鹰”牌摩托车(无法估价),而后与被告人梅某乙会合,并将车卖掉。2.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窜至晋江市东石镇第四居委会菜市场后巷子内,盗走被害人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619元的“锐舰”牌摩托车。3.2016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窜至晋江市东石镇第二居委会前头路88号一楼大厅内,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54元的“双狮”牌摩托车。4.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窜至晋江市东石镇潘径村新小学工地,盗走被害人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476元的“好奔”牌摩托车。5.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梅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第四居委会工业区织造厂旁巷子内一新盖房子工地内,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797元的“豪爵”牌摩托车,而后与被告人梅某乙会合,并将车卖掉。综上,被告人梅某甲盗窃作案5起,可查清赃物价值10346元;被告人梅某乙盗窃作案3起,可查清赃物价值8549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在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村延都小学旁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当日,尿液经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卓某、赵某、但某、郭某、梅某乙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用户档案卡、购买凭证、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盗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多次作案、有劣迹且为吸毒而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梅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卓小梅2619元、被害人赵永斌2454元、被害人但汉斌3476元;责令被告人梅某甲退赔被害人杨红一部价值相当的摩托车、被害人郭清满一部价值相当的摩托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荣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