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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执242号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小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小青,张桂花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242号申请执行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叶绿,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绍财,男,1965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黄小青,男,1961年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户,住广昌县。被执行人张桂花,女,1966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户,住广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黄小青、张桂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小青、张桂花在2016年7月5日前归还向申请执行人所借款项共计34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黄小青、张桂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被执行人黄小青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400000元,借款时以被执行人张桂花所有的座落于××县××江镇石屋下焦坑河西面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广房权证(2013)盱字第0338**号,广房他证(2013)字第082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桂花所有的座落于广昌县盱江镇石屋下焦坑河西面房产【房产证号:广房权证(2013)盱字第0338**号,建筑面积1234.11㎡(1-5层),土地证:广国用(2013)字第8835号,详见广房他证(2013)字第082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查封期限36个月。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才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上官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