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8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永宁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29号。负责人秦海琴,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旭光、刘山荣。被告弓文珍。被告郑金泉。被告石楼县新建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楼县沁园春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弓文珍。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永宁支行诉被告弓文珍、郑金泉、石楼县新建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弓文珍以石楼县新建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方式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及担保合同》,卡号:43×××30,在永宁支行取得期限2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6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金)还款,手续费(利息)于首期扣款时一次收取,用途为个人购买酒店用酒,还款来源为个人收入。被告弓文珍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屡次出现逾期,经过我行人员催收,归还部分欠款,余额一直为负数,2015年12月12日,最后还款30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分期欠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分期全部逾期,逾期天数678天,现有贷款余额249772.16元,积欠本金171224.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借款本息249772.16元,以及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信用卡全部清偿完毕的全部利息。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弓文珍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石楼县新建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郑金泉分别作为保证人及共同偿债人依法应予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弓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永宁支行借款本息249772.16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被告石楼县新建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郑金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艾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