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财保161号申请人吴韶华。申请人吴支元。被申请人易胜其。被申请人李忠香,系湘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申请人吴韶华、吴支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忠香名下的湘A×××××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通知申请人吴韶华、吴支元前来办理保全手续,申请人吴韶华、吴支元要求撤回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韶华、吴支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吴韶华、吴支元撤回对湘A×××××号小型轿车的扣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吴韶华、吴支元负担。
审 判 长 李 志
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
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雪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