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洋,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洋驾驶川QF0×××大众轿车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江氏家常菜”餐馆,看见被害人徐某放在餐桌上充电的一部“三星”牌S6手机,觉得比较值钱,遂产生犯意。徐洋走到手机旁,佯装喝茶之际将手机盗走,随即驾驶川QF0×××大众轿车逃跑。之后徐洋在宜宾市第八中学门口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王某。被害人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民警通过川QF0×××大众轿车的登记信息找到并电话联系徐洋,徐洋在电话中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次日2时许,民警通知徐洋到翠屏区大观楼协助找回手机,徐洋到大观楼后民警将其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在王某处扣押被盗三星牌S6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将徐洋销赃所得赃款11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及被盗手机指认照片,非税收入缴款书,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6]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鉴定手机照片,被告人徐洋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洋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高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娅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