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20号原告徐洪宝,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李瑞,男,汉族,原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徐洪宝与被告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天,被告承揽平罗县国土局崇岗镇下庙村国土整治项目工程,工期两年。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工程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6月6日,因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两笔借款周转20天,最迟于6月26日前全部还清。到了约定时间,被告屡次推诿。被告两次支付利息共计4万元,下剩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向原告返还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下剩部分至今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两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瑞向原告徐洪宝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返还的4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是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为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已经返还4万元,下剩1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洪宝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洪宝负担88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2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左 军
代理
审判员 雷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静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