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121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梁俊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荣鸿飞、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武斌,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杨红燕,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中山市隆通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208号11卡,组织机构代码09615×××××。
法定代表人:郑武斌。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武斌、杨红燕、中山市隆通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郑武斌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武斌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1128.54元(利息按年利率7.548%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要求计至清偿之日止)与罚息437.79元(罚息按年利率11.322%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要求计至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2万元;4.原告对被告郑武斌、杨红燕名下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秀丽路22号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3幢6座101房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事实和理由为: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郑武斌拖欠利息132059.86元、罚息为27986.17元。被告郑武斌、杨红燕、隆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授信人)与郑武斌(甲方、借款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94601201501707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贰佰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4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郑武斌、杨红燕(丙方、抵押人)、隆通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94601201501707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4601201501707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佰万元整;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丙方以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秀丽路22号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3幢6座X房的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向郑武斌发放了上述申请贷款200万元,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起���日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执行年利率7.548%。郑武斌借款后自2015年9月起没有按约定还款,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郑武斌与杨红燕于2007年6月11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郑武斌、杨红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命水村××路××湖××小区××房的房地产及郑武斌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中道北××东侧××和山庄××房的房地产。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郑武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根据郑武斌的贷款申请,依约向其发放���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郑武斌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郑武斌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郑武斌支付尚欠的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本金200万元、利息132059.86元、罚息27986.1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郑武斌与杨红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武斌与杨红燕共同清偿。关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郑武斌与杨红燕就本案借款以位于中山市×��命水村××路××湖××小区××房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金额也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已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抵押权。郑武斌违反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隆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隆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武斌、杨红燕、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郑武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6012015017074);
二、被告郑武斌、杨红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132059.86元、罚息27986.17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郑武斌、杨红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长命水村秀丽路22号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3幢6座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5)易X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中山市隆通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00元,被告郑武斌、杨红燕、中山市隆通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272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