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苏永新,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董素珍,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盛培强(第一被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训涛(第三被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苏永新诉被告盛培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训涛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新的法定代理人董素珍及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盛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永新诉称:2015年1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鲁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2,1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每日计算89日)、营养费4,800元(审理中变更为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11,830元(审理中变更为10,81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金额2,730元及2,020元每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20,200元(审理中变更为17,520元,2,190元每月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190,728元(审理中变更为370,734元,52,96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35)、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审理中变更为1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损失费1,374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培强辩称:事发时原告醉酒驾车并违反信号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行驶速度有点快,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证明,事发时原告为醉驾,第一被告应至多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10,000元。被告张训涛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芦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崧泽大道芦沈路路口,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X的轿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一被告车损,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现无法查明事发时路口红绿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住院),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住院)、上海安达医院(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8日住院)、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7日住院)、青浦区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19,466.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51.60元),原告以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住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63,457.77元。2015年10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右股骨上段及粗隆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6%,构成九(玖)级伤残;颅脑缺损6.0㎝2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374元。原告为此花费物损评估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74元、停车费60元。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5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第二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7,80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2016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出具证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华新镇杨家庄村总人口数1,248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961人。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停车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律师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17,52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一份。第二被告认可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算。2、护理费10,810元,原告提供护工费发票一组。第二被告表示护理费过高,认可30元/天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右胫骨平台骨折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该疾病导致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对此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右胫骨骨折医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81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第一被告表示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龙连勇,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清部分事实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事发时均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酌定第一被告按6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60%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就右胫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右胫骨骨折相关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19,46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扣除因右胫骨骨折住院时间,本院确认1,6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合计2,7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360,141.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20元/月,合计8,08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车损,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评估费,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3、停车费,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4、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734,662.50元,上述款项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1,4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除律师费外按60%的赔偿责任计算后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金额为363,077.10元,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第二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扣除。余款8,03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永新1**,4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永新3**,077.10元;
三、被告盛培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永新8,036元;
四、驳回原告苏永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4.80元,减半收取计6,007.40元,由原告苏永新负担1,738元,由被告盛培强负担4,269.40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