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523号
原告:黄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系原告黄某之子。
被告:王某,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现有单位集资房一套归被告与次子黄某乙所有;3、我无存款,无债务纠纷;4、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87年12月11日在铜鼓县棋坪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为二婚,婚前双方��有儿女,婚后生育儿子黄某乙。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自从我下岗后,被告嫌我赚不到钱,与我越闹越凶,并带着儿子黄某乙于2007年年后去深圳打工一直到2014年,期间只回来过两次。我与被告从2000年起至今未有夫妻生活,被告的房间从不让我进,出门就上锁。被告在2014年年底回来后,千方百计阻止我去照顾80岁的老父亲,不仅用头撞击我胸部,还用木板击打我腿部造成多处淤青,甚至发展到2015年11月23日我在父亲家睡午觉时,被告手拿柴刀,用脚把门踢烂后进门用柴刀砍我,致我大腿脚跟破皮流血,疼痛肿胀,后我儿子黄某甲带我到医院上药治疗并到棋坪派出所报案。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我于2015年12月16日向铜鼓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我只能撤诉。此后,我与父亲同住,期间被告又多次阻拦,2016年6月初被告搬石头砸我父亲家的门,并摔了桌子。我只有一套集资房,现被被告占有,无存款,平时靠打临工度日。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身体不好,又没有生活来源,儿子黄某乙和女儿黄某丙身体都不好,也不能指靠他们来赡养。原告陈述我打他的情况不属实,是原告在打我过程中我还手造成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1日在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黄某甲,被告有一女黄某丙。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黄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铜鼓县棋坪林站集资购置了一套住房(第四栋1楼),双方没有其他大项有价值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了证人黄其辉、黄跃辉证言及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述,2007年,为改善家庭生活,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被告带着儿子黄某乙及女儿黄旭媚去深圳务工,一直到2014年才回铜鼓,务工期间也回过家。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叫原告去干活,原告不愿意去,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就用柴刀把门打烂,原告便用门板打被告,被告蹲在客厅里手持柴刀往后划,划伤原告其中一条大腿,被告也不是有意的。结合原、被告当庭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2007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外务工,期间偶尔回家以及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23日,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持柴刀将原告划伤,原告伤情经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依据。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并生育一子,本应倍加珍惜婚姻,维持好家庭,安享晚年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经常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又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能及时修复,以至于发展到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刀伤害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本院撤诉,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在铜鼓县棋坪林站集资购置了一套住房(第四栋1楼),属于夫妻共同���产,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依法享有处分权,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及儿子黄某乙所有,是原告依法作出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审理中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铜鼓县棋坪林站第四栋1楼的集资房一套,归被告及原、被告之子黄某乙共同共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